河北省城市供水價格管理實施細則
2017-08-09 14:36:10
(2011年9月出臺)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本省城市供水價格的管理與實施,保障供水、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供水事業發展,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根據國家《城市供水價格管理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本實施細則適用于河北省行政區域內所有城市供水企業(包括資質審查合格,經批準向社會供水的自建供水設施單位)的價格行為。
第三條本實施細則所稱城市供水價格是指城市供水企業通過一定的城市供水工程設施,將地表水、地下水進行必要的凈化、消毒處理,使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后供給用戶使用的商品水價格。
污水處理費是水價的組成部分,已批準立項或建成污水處理廠的城市在供水價格上加收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按城市供水范圍,根據用戶使用量計量征收。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供水價格的主管部門??h級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職責分工,協助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供水價格管理工作。
第五條城市供水價格按照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實行政府定價。
制定城市供水價格,實行聽證會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 水價的分類與構成
第六條城市供水實行分類水價。根據使用性質可分為居民生活用水,行政事業用水,工商企業用水,賓館、餐飲服務用水,特種用水等5類:
1、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住宅中居家用水。
2、行政事業用水是指國家全額撥款的黨、政、軍機關及其所屬事業單位、教科文組織、社會團體的用水差額撥款和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用水。
3、工商企業用水是指從事商品生產或經營的工礦或商業企業的用水。
4、賓館、餐飲、服務用水是指為客戶提供住宿、飲食、一般性娛樂服務的用
水。
5、特種用水是指以水為主要原料的制造業、特種服務業的用水。
第七條城市供水價格由供水成本、費用、稅金和利潤構成。成本和費用按國家財政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企業財務通則》和《企業會計準則》等有關規定核定。
(一)城市供水成本是指供水生產過程中發生的原水費、電費、原材料費、資產折舊費、修理費、直接工資、水質檢測和監測費以及其他應計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費用。
(二)費用是指組織和管理供水生產經營所發生的銷售費用、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
(三)稅金是指供水企業應繳納的稅金。
(四)城市供水價格中的利潤,按凈資產利潤率核定。
第八條輸水、配水等環節中的合理水損可計入成本。具體用水損失率由各設區市價格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
第九條污水處理成本按管理體制單獨核算。
第三章 水價的制定
第十條制定城市供水價格應遵循補償成本、合理盈利、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
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其它用水合理計價。各類水價之間的比價關系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一條供水企業合理盈利的平均水平可略高于當地社會平均利潤率。具體的利潤水平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 主管部門確定。供水價格可按照節約用水的要求適當提高,但水價高出供水成本、費用、稅金、合理利潤之和的部分,不做為供水企業盈利,由財政專戶儲存,專項用于新水源和節水設施的建設。
第十二條城市供水應逐步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階梯式計量水費計算公式如下:
水費=第一級水價*第一級用水量+第二級水價*第二級用水量+第三級水價*第三級用水量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在具備抄表到戶的條件下,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其價格分為三級,級差按1:2:10。
居民生活用水階梯式水價的第一級水量即基本水量,根據確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則制定;第二級水量,根據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質量的原則制定:第三級水量,根據按市場價格滿足特殊需要的原則制定。具體各級水量基數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確定。
城市非居民用水的第一級水量即基本水量,按照不同行業以及同行業中,根據社會先進合理消費水平,參照其近幾年平均用水量,結合本單位的實際需要確定;第二級水量為超出基本水量20%(含20%)以內的水量;第三級水量為超出基本水量20%以上的水量。第一級水量基數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研究制定。
階梯式水價用水基數可隨供、用水狀況變化進行適當調整。第二、三級水價高出第一級水價部分的水費收入,不做為供水企業盈利,其用途及管理形式同第十一條。但在第一級水價未能補償供水成本、費用、稅金和合理利潤的情況下,經價格主管部門批準,也可用于彌補其不足部分。
第十三條以旅游業為主或季節性消費特點明顯的地區可實行季節性水價。旺季水價上浮幅度不得超過正常水價的1倍。超正常水價的收入,其用途及管理形式同第十一條。
第十四條污水處理費的標準根據城市排水管網和污水處理廠的運行維護和建設費用核定。
第十五條供水企業在未接管居民小區物業管理等單位的供水職責之前,應對居民小區物業管理等臨時供水單位實行躉售價格。躉售價格一般可在居民生活用水價格上扣減4%一10%,扣減部分應能彌補總表到分表供水的直接費用。躉售價格在保證居民生活用水價格不改變的前提下,由供水企業與臨時供水單位在上述范圍內協商議定,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雙方對臨時供水價格有爭議的,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協調。
第四章 水價申報與審批
第十六條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城市供水企業可以提出調價申請:
(一)按國家法律、法規合法經營,價格不足以補償簡單再生產的。
(二)政府給予補貼后仍有虧損的。
(三)合理補償擴大再生產投資的。
第十七條城市(含縣城)供水企業需要調整供水價格時,應向設區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縣城供水企業調整水價的申請,應經縣級物價部門審核并報縣人民政府同意后上報),調價申請文件應抄報同級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將意見函告設區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以供其統籌考慮。
第十八條城市供水價格的調整,由供水企業所在的設區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設區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必要時,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可對城市供水價格實行監審。監審的具體辦法由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九條設區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調整城市供水價格的申請后,應進行測算核實并及時召開聽證會,邀請當地人大、政協和政府各有關部門及各界用戶代表參加。聽證會的具體辦法按照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城市供水價格調整方案實施前,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一條調整城市供水價格應按以下原則審批:
(一)有利于供水事業的擴大再生產和可持續發展,滿足城市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不斷提高的需要。
(二)有利于節約用水。
(三)有利于規范供水價格,加強供水企業管理,健全供水企業成本約束機制。
(四)充分考慮當地社會平均承受能力。在理順城市供水價格時,應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分步實施。
第二十二條對城市供水中涉及用戶特別是帶有壟斷性質的供水設施建設、維護服務等主要項目(如用戶管網配套、維修、計量器具安裝等)、勞務及重要原材料、設施等價格標準,應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五章 水價執行與監督
第二十三條城市中有水廠獨立經營或管網獨立經營的,允許不同供水企業執行不同上網水價,但對同類用戶,必須執行同一價格。
第二十四條城市供水必須在本辦法實施后三年內實行裝表到戶、抄表到戶、計量收費。各市人民政府應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制定相關辦法,為裝表到戶、抄表到戶、計量收費提供政策保障。
第二十五條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城市供水企業的經營活動以及企業的取水量、供水量、售水量等指標進行考核,合理確定供水成本費用及損失水量,防止水價不合理上漲。
第二十六條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各類量水、測水設施實行統一管理,完善供水計量監測設施,加強供水計量監測: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加強對供水計量設施的維護管理,保證計量設施靈敏準確。
第二十七條同一用戶,不同類別的用水應分表計量,未分表計量的從高適用水價。因建筑結構、供水設施和用水條件限制確實不能分表計量的,由供水企業與用戶共同測算用水比例,分類計價。
第二十八條供水企業收取水費,應給用戶下達《水費通知單》。
用戶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月繳納水費。接到《水費通知單》15日內仍不繳納水費的,接應繳納水費額每日加收5%0的滯納金,滯納金自第16日起計征;沒有正當理由或特殊原因連續兩個月不繳水費的,城市供水企業可按照《城市供水條例》規定暫停供水。
第二十九條城市供水企業的供水水質、水壓必須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和《城市供水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的要求。因水質達不到飲用水標準,給用戶造成不良影響和經濟損失的,用戶有權到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消協或司法部門投訴,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條例》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用戶應當在繳納水費的同時,按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
第三十一條各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要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質監管體系,加強水質管理,保證安全可靠供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價格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的單位和個人應依法、嚴肅查處。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實施細則所稱“城市”,是指設區市和縣(市)城。
第三十三條本實施細則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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